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下列行為:
- 遺棄。
- 身心虐待。
- 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、危險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。
- 利用殘障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。
- 利用兒童行乞。
- 供應兒童觀看、閱讀、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、錄影節目帶、照片、出版品、器物或設施。
- 剝奪或妨害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就學。
- 強迫兒童婚嫁。
- 拐騙、綁架、買賣、質押兒童,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。
- 強迫、引誘、容留、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姦淫。
- 供應兒童毒藥、毒品、麻醉藥品、刀械、槍砲、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。
- 利用兒童攝製猥褻或暴力之影片、圖片。
- 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身心健康之場所。
- 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。